舒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 |||||||||||
序号 | 执法类别 | 项目名称 | 项目子项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办公地址 | |
法定实现 | 承诺时限 | ||||||||||
4 | 行政审批 |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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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审批 | 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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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审批 | 放射诊疗卫生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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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审批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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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无证经营、不履行卫生管理职责、卫生质量不符标准、不接受卫生监督的处罚 | 拒绝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 公共场所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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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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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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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共场所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0 | 行政处罚 | 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生活饮用水厂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1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项目未经预防性审查而擅自供水或饮用水、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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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卜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3 | 行政处罚 |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学校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4 | 行政处罚 | 教学环境质量、教室校舍等设置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学校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5 | 行政处罚 | 未积极做好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学校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6 | 行政处罚 | 供学生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规定的,有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学校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7 | 行政处罚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学校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8 | 行政处罚 | 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 托儿所幼儿园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9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20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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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22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开展放射诊疗相关工作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23 | 行政处罚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经营单位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或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物品消毒后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经营单位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医疗卫生机构未严格按照消毒卫生要求开展消毒工作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经营单位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24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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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颁布,2017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施行)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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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颁布,2017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施行)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3.《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第四十条:未经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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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0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颁布,2017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施行)第八十条: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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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0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颁布,2017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施行)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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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逾期拒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0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颁布,2017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改施行)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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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非法行医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31 | 行政处罚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 医师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32 | 行政处罚 |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第二款“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4.《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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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配备或管理、培训护士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2.《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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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血站非法采集、出售和使用血液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六十条:“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4.《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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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违法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2017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修订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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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37 | 行政处罚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或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2、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38 | 行政处罚 | 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或从事器官移植执业活动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2.《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3.《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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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或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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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不按规定存放或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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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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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或者不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43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违规管理、使用血液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44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规开展精神卫生服务、侵害患者权利的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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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3号)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46 | 行政处罚 | 采供血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因输入血液引起血液传播疾病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人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采供血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47 | 行政处罚 | 疫区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48 | 行政处罚 | 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人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49 | 行政处罚 | 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50 | 行政处罚 | 隐瞒逃避交通卫生检疫、不履行交通检疫措施的处罚 |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51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未及时采取控制监测措施,拒不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㈢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㈣拒绝接诊病人的;㈤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2.《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6.5安徽省政府令第157号)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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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8月24日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53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未按规定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8月24日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54 | 行政处罚 |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8月24日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公民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55 | 行政处罚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8月24日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56 | 行政处罚 | 无资质、超范围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57 | 行政处罚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58 | 行政处罚 | 实验室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59 | 行政处罚 | 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60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运输、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61 | 行政处罚 | 未依法履行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62 | 行政处罚 | 拒绝接受依法开展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63 | 行政处罚 | 发生病原微生物安全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64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65 | 行政处罚 | 血站、单采血浆站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66 | 行政处罚 |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未进行艾滋病检测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67 | 行政处罚 | 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公共场所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68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计划或规定分发、供应疫苗或者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69 | 行政处罚 |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记录、公示、告知询问、登记报告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70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规购进第二类疫苗、未遵守规范接种程序、异常反应未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71 | 行政处罚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72 | 行政处罚 | 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发生接种事故后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㈢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73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不执行操作规程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应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正确掌握接种对象、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接种必须严格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74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95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务院特别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整治消毒产品违法宣传疗效和添加药物专项行动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9〕42号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求(二)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依法给予处罚。现场检查发现或检测发现产品违法添加抗生素、激素等物质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97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违反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审查行为处罚 | 未按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三、四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总局令48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评审中弄虚作假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建设项目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98 | 行政处罚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99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47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公布岗位操作规程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00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违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处罚 | 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总局令48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47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01 | 行政处罚 | 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处罚 | 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预评价报告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规定对职业病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审中弄虚假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预评价报告未经安监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02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违反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行为处罚 | 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中弄虚作假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职业病危害严重(较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03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违反职业卫生条件行为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未配置冲洗设备。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未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设置警示标识、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防护用品、监测仪器、个人剂量计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04 | 行政处罚 | 违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检测和评价行为处罚 |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47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第五十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第五十一条第四、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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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评价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05 | 行政处罚 | 违反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行为处罚 | 没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第七十二条第二、三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第七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47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第五十一条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卫生标准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对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06 | 行政处罚 | 违反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行为处罚 |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47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一、四、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材料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07 | 行政处罚 | 违反职业病危害告知行为处罚 | 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第七十二条第八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47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第六、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第五十条第三、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08 | 行政处罚 | 违反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培训行为处罚 |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47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第四十九条第七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使用未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等职业病危害严重作业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09 | 行政处罚 | 违反职业健康监护行为处罚 | 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一条第四、五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七十五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47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第五十条第四、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五十二条第七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六、七、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49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照规定组织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照规定组织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10 | 行政处罚 | 违反职业病诊断与报告行为处罚 | 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病人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项:“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47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九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49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2、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医疗机构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11 | 行政处罚 | 违反职业病危害事故相关行为处罚 | 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二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47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112 | 行政处罚 | 其他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处罚 |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47号,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 | 县卫生健康委 | 县卫生监督所 | 公民、法人、各类组织 | 三个月 | 不收费 | 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与花桥路交叉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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