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21-12-19 20:45来源:舒城县干汊河镇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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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居民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皖政秘〔201523号)、《六安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六政办〔201640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衔接配合;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凡具有我县户籍的城乡居民,由于以下原因生活陷入困境的,或经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救助后,仍出现严重困难的对象,均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患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等重大疾病,享受医疗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火灾等突发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实际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困难家庭中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

(四)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其它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五)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家庭。

第五条  在我县公安部门取得居住证的外来务工者等人户分离(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的家庭或个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可在我县申请临时救助。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 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或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未履行义务;

(五)县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意外事件对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申请人的困难程度实行分级、分类救助,单次救助金额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月保障标准的210倍。

困难群众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情况特殊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20000元的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办理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查验),低保、五保和低收入家庭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导致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委托申请的,应提供委托书,说明委托原因,介绍委托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承担委托责任。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第十一条  审核审批公示

(一)一般程序

1.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是临时救助工作审核责任主体,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视情组织民主评议。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公示2天。无异议的,及时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对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2.审批。县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审批责任主体,负责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1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实施救助;不予批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公示。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公示30天。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救助之后,10个工作日内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30天。

第十二条  其他流动人员遭遇临时困难的,参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的流程予以救助。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实物救助、服务救助为辅。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实行救助资金社会化打卡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对申请人提出的同一事由,无正当理由,不予重复救助。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城乡低保结余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

城乡低保结余资金可以用于城乡低保家庭的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采取专账核算方式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救助资金缺口时,同级财政应通过追加预算,从春荒冬令款、城乡低保结余资金中调剂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民政部门现金发放清单2个工作日内,经复核、确认后打卡发放。实行实物救助和服务救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实施,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先行救助所需资金,实行报账制,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审批材料和救助对象收据,按规定程序予以拨付或补充。

第六章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救助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为召集人,将临时救助和救急难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领导班子与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和城乡低保绩效评价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临时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实行急难救助包保责任制,安排专人负责办理业务工作,明确各干部职工的包保区域、单位和时段等内容,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第十九条  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主动发现机制。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经常性排查并建立分析研判制度,乡镇和村(居)委会分别实行每月和每周一次排查,全面摸清辖区困难群众尤其是特困供养对象、低保对象、重病、重残人员、空巢老人以及留守儿童的实际状况,及时核实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它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困难群众情况。主动报告、主动帮助,必要时可代为提交救助申请,做到早发现、早救助,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

公安、城管、民政和卫生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以及救助管理机构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二十条  加快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政务大厅,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专门人员,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申请的受理、审核、资金发放等工作,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社会救助受理窗口要协助其申请,需要分办、转办的,应明确办事流程和办理时限,建立处理救急难问题的“绿色通道”。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及时转介。

县民政部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依托社会救助平台,建立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网络。公布社会救助热线电话,畅通临时救助和救急难工作求助、报告渠道。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三公开”,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四公布”,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如不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应当悉数追回并记录在案,且2年内不予受理其城乡低保等其他社会救助申请,已经享受城乡低保的予以取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