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动态资讯】【以案释法】耕种四十年,山地就应归他所有?

发表时间:2024-02-27 17:50来源:舒城县张母桥镇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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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在金寨县某村有一块山地,并于1981年取得金寨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因原告与被告父亲系兄弟关系,原告遂将此块山地临时借用给被告父亲使用,被告父亲去世后,由被告及其妻子耕种至今。

2022年,该村因建设需要,挖掉该块山地的一小部分,故发放补贴一万多元。原告认为,自己持有该块山地的自留山使用证,补贴理应归其所有。被告认为,该山地自其父亲开始便由被告一家人耕种,至今已四十余年,原告并未在此块山地上耕种一天,补贴应归自己所有。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村民对自留山地的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颁发的使用权证为依据。金寨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郭某的土地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确认了原告对这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父亲系兄弟关系,将山地临时借给被告父亲使用属其自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在案涉争议的山地已栽种多年,但以此不能成为占有该山地的合法依据。因被告在案涉争议地块上栽种有农作物,经双方协商,在归还山地前留有合理时间供被告自行处理山地附着物,判决被告于2024年12月前将山地返还给原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八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