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2026年食品类行政处罚信息1月(不含阙店乡)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类别 | 处罚内容 | 处罚决定日期 | 处罚机关 | 数据来源单位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经营地址 | 投诉举报方式 | 案件名称 |
| 舒城县九阪居自助烤肉店(个体工商户) | 个体工商户 | 92341523MADU5UC46K | 陈桂生 | 舒市监处罚〔2026〕6号 | 该店于2025年1月24日从公司总部采购货物时,购买粉色的“玫瑰盐”2瓶,每瓶20元,货值金额40元。2025年2月份开始提供给顾客使用,截至2025年6月,该玫瑰盐已经使用完毕,此后没有再使用。当事人仅有进货票据,无检验合格证明,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由于该款“玫瑰盐”为提供给顾客烤肉时供其挑选自助使用,且该商家在使用该款“玫瑰盐”前后营业额并无明显变化,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 1.当事人经营使用“玫瑰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属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进货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 警告;罚款 | 1、警告; 2、罚款壹仟元。 |
2026年1月16日 |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经济开发区 | 12315 | 舒城县九阪居自助烤肉店(陈桂生)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案 |
| 六安市广味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 法人非法人组织 | 91341523MAEWP63U91 | 张建林 | 舒市监处罚〔2026〕27号 | 1、上述64箱鸭二节翅有外包装,标注了产品名称、厂名、地址、产品规格等信息,经执法人员现场确认,上述64箱产品外包装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信息。2、上述64箱鸭二节翅是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8日从河间市圣禾鸭业有限公司购进的,一共购进64箱,每箱进价70元,准备作为产品“腌鸭翅”的生产原料使用,因当事人之前处于停业整顿状态,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食品未使用。当事人只能提供该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其他相关进货查验材料均不能提供。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且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货值共4480元,无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2026年1月21日 |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经济技术开发区 | 12315 | 六安市广味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且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
| 1、警告; 2、罚款叁仟元; 3、没收64箱鸭二节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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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龙河油脂有限公司 | 法人非法人组织 | 91341523568990828L | 何先英 | 舒市监处罚〔2026〕9号 | 2025年10月30日,本局收到相关抽样检验材料。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2025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安徽龙河油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送达了抽检不合格“三板桥”小磨麻油(生产日期2025年9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规格:420ml/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LAZ/25S-010-038)和《检验报告》(No:LAZ/25S-010-038),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根据六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25年10月3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5年9月16日生产的“三板桥”小磨麻油酸价(KOH)项目不符合GB/T 8233-2018《芝麻油》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接受检验结论,并表示没有异议,同时后续当事人也未申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检查过程中现场未发现2025年9月16日生产的与抽样检验同批次的“三板桥”小磨麻油,当事人表示上述“三板桥”小磨麻油只生产3盒共12瓶,以每盒4瓶的形式全部销售给安徽兰花茶业有限公司,售价为82元/盒,成本为18元/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发布了《召回公告》,因该批次已全部销售,实际未召回到与抽样检测同批次的“三板桥”小磨麻油。又经调查,当事人属安徽省食品小作坊,根据抽检反馈的材料显示其生产的产品标签符合《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上应当如实标注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规定的要求,其中《检验报告》(No:LAZ/25S-010-038)显示产品酸价(KOH)项目不符合GB/T 8233-2018《芝麻油》的要求,该标准为国家推荐性标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又根据《检验报告》(No:LAZ/25S-010-038)显示,其酸价(KOH)数值为10.4mg/g,超过相关标准指标数值,故执法人员认定上述“三板桥”小磨麻油产品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根据调查情况计算相关涉案不合格“三板桥”小磨麻油货值和违法经营额为246元,产品成本为216元,违法所得为30元。 | 当事人于2025年9月16日生产的“三板桥”小磨麻油酸价(KOH)项目不符合GB/T 8233-2018《芝麻油》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生产的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2026年1月21日 |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装备股(舒城县城关镇桃溪中路四楼402室)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舒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万佛湖镇 | 12315 | 安徽龙河油脂有限公司存在生产的食品和其标签内容不符案 | |
| 1、罚款壹仟伍佰元;2、没收违法所得叁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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