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0-11-13 15:46来源:粮食储备中心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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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含省级储备食用植物油,下同)管理,规范承储行为,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徽省境内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承担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经确认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后,方可从事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

第四条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省粮食局对认定的具备承储资格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经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在承担政策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基本账户;申请前一个年度粮食经营活动守法诚信等级被评定为A级;仓房(油罐)设施产权自有。

(二)仓房(油罐)设施、库区地理位置及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的要求,库区与居民区有效隔离,周边无污染源、危险源,粮油进出交通便利,库区内分区合理,环境整洁,防火、防洪、防盗、防雷等安全生产设施齐全,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房必须是高大平房仓(混凝土屋顶)或筒式仓。

(三)仓库容量应达到一定规模:同一库区总完好仓容不低于1.5万吨,且高大平房仓完好仓容在0.5万吨以上,或油罐总容量不低于0.4万吨,且单个罐容在0.1万吨以上。

(四)配备粮食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正常运行。

(五)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防治、通风等设备,或者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污水处理、管道清扫、保温等装置。

(六)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的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申报的仓房必须安装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环流熏蒸系统并符合相关规程。

(七)具备粮油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必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有满足相应检验项目需求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独立检验场所。

(八)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1.5至5万吨(含1.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粮油检验员不少于2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4人;5万吨至10万吨仓容,粮油检验员不少于3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6人;10万吨以上仓容,每增加5万吨仓容,粮油检验员增加1人,粮油保管员增加2人。

油脂类:0.4万吨至5万吨(含0.4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罐容,粮油质量检验员、粮油保管员分别不少于2人; 5万吨及以上罐容,粮油质量检验员和粮油保管员分别不少于3人。

(九)企业规章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会计、统计、保管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企业财务状况良好,申请前两个年度内没有连续发生亏损。

(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服从行政监督和信贷监管。申请前两个年度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损毁及其他安全责任事故。

(十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第三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包括粮食类和油脂类,需分别申请。

第八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需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向省粮食局提出申请,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扫描件,国有控股企业需提交国有资本控股的证明。

(二)土地证、仓储备案证书、银行开户证明和粮食经营活动守法诚信等级评定证书扫描件。

(三)库区总平面示意图及仓房(油罐)等设施设备照片。库区总平面示意图应能反映仓房(油罐)、化验室、汽车衡、大门、铁路专用线以及其它主要设施的平面位置,比例准确,仓房(油罐)编号要与申报表中的编号一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粮油保管、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受过专业培训的证明扫描件。

(五)“一符四无”粮库证明材料扫描件。

(六)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近2年)扫描件。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申请认定工作原则上于每年4月进行。具体时间由省粮食局公布。

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每年根据省级储备粮的规模、布局以及储存管理情况,开展承储资格认定工作。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在受理时限内登录“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网上直报和评审系统”报送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粮食局在收到申请企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企业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粮食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补正或者材料仍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申请企业可登录“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网上直报和评审系统”查询需补正内容和受理情况,以及其他告知事项。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在受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评估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提出是否授予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建议,经省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实行公示制度。省粮食局在“安徽粮食政务网”公示通过审定的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和仓(罐)号、仓(罐)容等。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由省粮食局公告通过认定的省储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和仓(罐)号、仓(罐)容,并颁发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对未通过资格认定的企业发出不予行政确认决定书。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包含证书编号、资格类别、企业名称、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容仓号(罐容罐号)、有效期等内容。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由省粮食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可向省粮食局书面申请补发。

第四章 延续和变更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有效期为5年。取得资格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向省粮食局提出资格延续申请。延续申请与每年资格申请同期进行。

第十六条 延续申请须登录“安徽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网上直报和评审系统”,填报《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延续申请表》,注明企业名称、取得资格类型、取得资格仓容仓号(罐容罐号),延续申请仓容仓号(罐容罐号)。延续申请认定,按照第十至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延续申请认定资格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条件发生以下变化事项,须及时报告省粮食局,并申请办理资格相关事项变更。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

(二)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房(油罐)灭失或仓(罐)号发生变化。

(三)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时申报的设备、设施及检验仪器损坏、灭失后数量已不能满足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条件。

(四)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数量减少后已不能满足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条件。

(五)企业库区环境及交通条件发生变化后已不能满足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条件或出现了可能危及库存粮油储存安全的危险源、污染源。

(六)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八条 企业变更资格的程序: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粮食局。涉及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财务和经营状况变化的,企业应同时上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构成材料、上一年度决算财务报表等有关证明资料;涉及仓(罐)号变化的,应上报变更前后的平面示意图及仓房(油罐)对照表等有关材料。省粮食局对企业报告的变更事项进行核实,与每年资格申请同期确认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资格仓(罐)容仓(罐)号等发生变化的,省粮食局将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告,重新颁发资格证书。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省粮食局对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省粮食局对承储资格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在取得资格企业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报告省粮食局。

(一)企业出现违反粮食法规、政策的事件。

(二)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粮油储存事故。

(三)企业发生人员死亡或3人及以上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记入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省粮食局终止其承储资格:

(一)存在省级储备粮存储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隐患。

(二)承储的省级储备粮油在正常储存期限内质量发生变化,不符合国家质量等级要求。

(三)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五)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格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其承储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不宜存放、数量短少等储粮事故,或者发生盗窃、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陈充新。

(三)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套取省级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

(四)以省级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七)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承储。

(八)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九)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十)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依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省粮食局 省财政厅原印发的《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皖粮仓联〔2013〕3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