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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24-02-26 09:25来源:舒城县民政局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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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精神,完善我市临时救助制度,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功能作用,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县级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市民政局组织全市开展临时救助工作。

教体、公安、司法、财政、人社、住建、应急、医保、卫健、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民政部门牵头组织,探索在村(社区)级建立“救急难”互助社等群众团体、社会组织,通过财政投入、集体经济、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增强临时救助的时效性。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类别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第七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八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的具体办法。对急难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范围和程度;对支出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生活必须支出的范围和救助对象财产状况认定标准。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社区)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主动发现受理。村(社区)组织、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应当及时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临时救助申请书;

(四)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

(五)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声明;

(六)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七)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或由本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邮件、传真索取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将临时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申请窗口办理,方便群众求助。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三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采取先行救助的方式,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1年。

第十四条  对于支出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按照审核审批程序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个人)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社区)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六条  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对于无户籍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为临时救助审批责任主体,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1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4倍(含4倍及以下)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视急难类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县(区),可以适当提升委托审批的标准。

第十八条  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按审核审批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救助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

 

第五章  方式和标准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出现以下情形,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参照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增强救助时效性。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户均救助标准不得低于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对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可视相关医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给予救助,鼓励各县(区)按照个人自付费用分段分档进行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10倍;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视子女就读中小学、中高职、高等教育情况,结合教育费用按类别给予比例或定额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6倍。有条件的县(区)可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三)困难群众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情况特殊的,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最高可以给予不超过2万元的临时救助金。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城乡低保结余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

城乡低保结余资金可以用于城乡低保家庭的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采取专账核算方式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救助资金缺口时,同级财政应通过追加预算、从春荒冬令款、城乡低保结余资金中调剂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公开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公布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六政办〔201640号)同时废止。